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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玲珠與蔡銘謙均係按摩師傅,且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西門町主力部隊」之按摩師傅支援群組(共有71名成員,下稱本案LINE群組),陳玲珠使用之暱稱為「萬釘鈴(微笑符號)99」,蔡銘謙使用之暱稱為「蔡亞明Allen」,LINE頭貼照片即為蔡銘謙之個人照片。
詎雙方因故在本案LINE群組中發生口角爭執,陳玲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0時13分許起至0時19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LINE群組中,傳送:「蔡亞明......你不要為了抱別人的狗腿來說我的不是。
……你少在外面放狗臭屁」、「我最看不起的師傅就是你蔡亞明。
到處被打槍,整天只想分父母的財產,沒路用的男人。」
、「不想跟那種廢物多說什麼,浪費我的口舌」、「懶得理你,蔡亞明這種廢物」(下合稱本件侮辱性文字)等訊息,足以貶損蔡銘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銘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玲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玲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銘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被告及告訴人之LINE主頁擷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952號偵查卷第13、17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19739號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以本件侮辱性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LINE群組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於特定人之閉鎖群組內為本件侮辱性文字之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按摩師、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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