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01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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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拾玖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2時26分至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許」,應予更正),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陳柏銘所經營之建設公司,以鐵撬破壞上址後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辦公室內,竊取陳柏銘所有置於神明桌上之金牌19面(每面重量1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得手後即搭乘不知情之陳宗聖駕駛之車輛離去。

嗣陳柏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王振興遺留在現場之鐵撬上採得之檢體及自上址後門採得之指紋送驗後,發現分別與王振興之DNA-STR型別及左手掌掌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4281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616075號鑑定書等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1頁至第8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該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持鐵撬破壞上址後門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遭竊現場及鐵撬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73頁),該鐵撬乃金屬所製,既能破壞門板,質地自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從而,被告持鐵撬破壞上址後門侵入告訴人公司內行竊,自屬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惟上開遭竊地點為告訴人所經營之建設公司,並非住宅,現場亦無人居住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1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1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金牌19面(合計價值13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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