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04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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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鐸耀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鐸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鐸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

第2行「裁定」,補充為「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

第3行「執行完畢」,更正為「停止處分之執行出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張鐸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鐸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0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輔大醫院112A072號病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2月15日2時35分許,為輔大醫院護理師在上開病房內發現,並報警查獲,扣得針筒1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鐸耀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針筒1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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