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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昶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昶翔與吳依潔為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關係,廖昶翔明知吳依潔之個人感情、交友處理方式與公共利益毫無相關,且吳依潔並未要求他人對其為言語攻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22時3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使用、暱稱為「Xi Ang」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以上開臉書帳號在其個人公開頁面接續發布「這世界少了三種人會更美好、低能兒、破麻、低能破麻」、「被邀進去一個DC伺服器打瓦而已、馬上被一個破麻噁心、這世界怎麼這麼殘酷(哭泣符號)」、「吳依潔我跟你道歉好不好我不該罵你破麻你不要再找人來攻擊我了」等3則貼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該等網頁內容,以此方式指摘、辱罵吳依潔感情關係混亂、對伴侶不忠,且曾指示他人對廖昶翔為言語攻擊,足以影響其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吳依潔於111年6月6日22時31分許,經其他朋友告知,而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上網瀏覽「XiAng」臉書頁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依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昶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昶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依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即暱稱為「Xi Ang」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共8張、告訴人提出臉書暱稱「裴蓓」之貼文截圖1張、被告及其母親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各1份、被告及其哥哥即案外人廖昶竣與告訴人一同出遊之合照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6之1、14、21、30、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社群網站臉書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社群網站為上開言論之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科技業實習中並準備念研究所、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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