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06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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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參支(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零公克,含外包裝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玖伍公克,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世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補充為「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

第5行「3年後」,更正為「3年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一)「自白」,補充為「警詢及偵查自白」;(三)「出具」,補充為「112年11月28日出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3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13毒偵1161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針筒及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被 告 林世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星巴克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197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7公克)、針筒1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世南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各1份。
(三)勘查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147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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