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09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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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芳愷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E網打競網路電競館」(負責人為曹俊傑,下稱本件網咖)之店員,負責櫃檯收銀、清潔、開檯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9日8時30分許、同年月10日8時30分許之大夜班結束交班時,未將業務上所收取本件網咖營業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投入店內保險箱內,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復接續於112年12月10日16時26分許,在本件網咖店內收銀檯區,將業務上收取持有之現金1萬2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假借本件網咖負責人曹俊傑之名義,向本件網咖店員郭仲軒佯稱:得曹俊傑同意,欲預支薪水云云,致郭仲軒陷於錯誤,將所管領本件網咖櫃檯內之現金4萬元交付張芳愷。

嗣曹俊傑清點營業額時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芳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愷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仲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2年12月10日本件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之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復以上開詐術詐得現款,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侵占現金共2萬2千元,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得現金4萬元,均屬犯罪所得,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23時52分許、112年12月11日1時12分許傳訊告訴人「老闆 我拿了星城的錢總共52000」、「目前只借到一萬 還在借」,經告訴人傳訊「你今天可以拿多少給我」,被告回以「老闆 明天我有班我確定會有一萬可以給您」、「老闆 那我明天就拿錢過去下午就不先上班」,嗣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3時12分許傳訊告訴人「老闆我把錢給姐姐 剩下的42000 我現在正在繼續湊給您」,而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17時57分許傳訊被告時,僅詢問「12/9-12/10的夜班 錢袋也是你拿的嗎」,而未曾表示並未收到被告返還之1萬元,是被告供稱其於案發後已返還1萬元與告訴人一節,應可採信,是此1萬元部分自屬經返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2千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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