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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祈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電線共拾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宏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以穿越本案工地鐵門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其內,並隨手撿拾工地現場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持之用以破壞本案工地內倉庫門(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倉庫內竊取由邱士恩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共11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士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宏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士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20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而同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本案工地外圍所裝設之鐵門,雖非一般住宅、建築物之牆垣或門防,而僅係因應工地需求而架設,然其既用以隔絕內外,具有防閑作用之功能並無不同,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訛。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自本案工地鐵門下方空隙進入其內行竊等語,且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足認被告確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乙情甚明。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鋸子1支,其於警詢時起均一致供稱係自工地內所拾取等語,雖未扣案,惟此工具既能用來破壞本案工地內倉庫門,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竊得之電線共11捆(詳如附表),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鋸子1支,係其自上開工地內所拾取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1 50平方電線3捆 2 60平方電線3捆 3 14平方電線5捆 備註 共11捆(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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