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11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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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阿存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阿存、李宗穎原不相識。詎被告游阿存於民國113年2月6日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認被告李宗穎坐在伊之機車上,先推李宗穎之左肩一下,被告李宗穎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推游阿存,致游阿存撞到現場其他機車而受有胸部、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游阿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以腳攻擊李宗穎,致李宗穎受有臉部與右側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游阿存、李宗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宗穎告訴被告游阿存及告訴人游阿存告訴被告李宗穎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阿存、李宗穎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宗穎、游阿存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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