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13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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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瑀甄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旁系二親等血親(即告訴人為被告之胞姊),且二人之住所均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同財共居親屬關係。

兹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71號被 告 徐瑀甄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瑀甄係徐恩祈之妹。
徐瑀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凌晨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其母徐瑋煒擔任負責人、徐恩祈擔任店長之好會中彩券行,徒手竊取彩券行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徐瑋煒於當日7時許開店時發覺現金短少,與徐恩祈一同調閱監視影像畫面,發覺係徐瑀甄竊取,而由徐恩祈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恩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徐瑀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店
內拿取抽屜內現金之事實。
告訴人徐恩祈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委任律師辯稱:當日僅換3,500元之百元鈔,並將3張1,000元、1張500元拿走,告訴人並非店長,且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單獨顧店,因告訴人與被告有嫌隙,故方對被告提出告訴,實則告訴人無提告權,況若被告有意竊取何必將百元鈔放入點鈔機云云。
惟查:觀之店內監視影像得證,被告當日在凌晨6時36分許,獨自1人穿戴口罩,至彩券查中之指訴
證人徐瑋煒於警詢之指訴1 、證述其為彩券長負責
人,告訴人與被告均為
其女,證人在113年2月2
0日凌晨1時許點過店內
櫃臺現金有8 萬4,000
元,同日上午7時開店時
再點現金為6 萬4,000
元,因而發覺現金遺失
之事實。
2、證述與徐恩祈共同調閱
監視影像畫面發覺係被
告竊取現金,而質問被
告辯稱係換鈔之過程。
3 、由證人發覺現金短少
後,與告訴人共同調閱
店內監視影像之過程,
得證告訴人確實為該店
店長,對於該彩券行內
現金屬有管領權限之
人。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
張、彩券行內監視影像光
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行櫃臺前,先將百元鈔放入點鈔機點鈔完畢後,隨即將百元鈔放到櫃臺抽屜內,先抽取幾張少量之千元鈔,再拿取抽屜內、達一定厚度之千元紙鈔,並刻意在抽屜內將紙鈔放到其攜帶、亦放在櫃臺抽屜內之皮夾後,再將皮夾從抽屜內取
出,此有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0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並非僅拿取其所攜帶、到場更換之百元鈔,被告上開所辨,係事後諉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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