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14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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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玖拾柒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軒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軒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經該局回函略以:本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供毒上游為黃紹祖,已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見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1份),惟嗣經該署檢察官認黃紹祖犯罪嫌疑不足,而對黃紹祖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7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足見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大麻1包(驗餘淨重97.17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具備訴追條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25號被 告 劉軒銘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之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自綽號「郭富城」之人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嗣其經警於同年月5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約97.17公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劉軒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
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聲搜字490 號搜索票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
案大麻1包等物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扣案物之事
實。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55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1份
⒈送驗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7.35公
克(驗餘淨重約97.17公克)。
⒉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麻,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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