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14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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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賀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賀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4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以攀爬踰越鐵窗方式上至該址3樓宋昶運居所後陽臺,開啟後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宋昶運所有及管領之長夾及coach零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各1個、Switch遊戲機(含充電座、遊戲卡匣)、筆記型電腦、紅米手機、APPLE手機各1具及安泰銀行、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2張、華南銀行提款卡2張、華南銀行信用卡3張,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9時3分許、9時7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領得宋昶運之元大銀行帳戶之現金1萬9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現金6500元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賀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昶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3-1頁至第31頁、第55頁、第59頁、第92頁至第94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攀爬鐵窗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林賀程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接連數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領取同一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僅主張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本案構成累犯,是除前揭主張以外之前科,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先予敘明。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衡酌起訴書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犯罪,與被告本件罪名、情節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對竊盜及詐欺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予不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竊盜、盜領他人存款之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居住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盜領之金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家中尚有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信用卡、金融卡等物,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如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
林賀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長夾壹個、coach零錢包壹個、新
臺幣貳萬元、Switch 遊戲機( 含充電
座、遊戲卡匣)、筆記型電腦各壹台、
紅米手機壹具、APPLE 手機壹具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及理
由欄一㈡
林賀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24號被 告 林賀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賀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4時17分許,自宋昶運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後陽臺攀爬、踰越鐵窗後,進入上址屋內(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宋昶運所有及管領之長夾及coach零錢包(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各1個、Switch遊戲機(含充電座、遊戲卡匣)、筆記型電腦、紅米手機、APPLE手機各1個及安泰銀行、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2張、華南銀行提款卡2張、華南銀行信用卡3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上揭時、地竊得宋昶運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後,另於110年7月11日9時3分、9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宋昶運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宋昶運之元大銀行存款1萬9,000元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500元。
二、案經宋昶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林賀程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賀程於偵查中之自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
所載時地,侵入告訴人宋昶運
住處行竊;並於犯罪事實㈡
所載時間持告訴人所有之上開
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款
卡提款之事實。
告訴人宋昶運於警詢之指

證明告訴人住處於於犯罪事實
㈠所載時地遭竊;及其名下
之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存款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
間遭盜領之事實。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7張、本署
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
4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
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
事實。
告訴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
行、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分別於犯罪
事實㈡所載時間,遭盜領1萬
9,000元、6,500元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接近之時、地多次實施犯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隔,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及提領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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