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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怡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7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麻古茶坊點餐時,因故與該店店員謝晏妮發生不快,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傷害犯意,持店內放置號碼單之盒子扔擲謝晏妮,貶損謝晏妮應受之社會評價,並致謝晏妮受有後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晏妮告訴被告李美怡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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