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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立元
鄭諭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立元、鄭諭謙(所涉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分別為「力豐工程行」之員工及「聚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主任,雙方各為承包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光復高中」廁所拆除及修繕工程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9時許,在上址「光復高中」廁所內,雙方因廁所拆除工程問題發生口角衝突,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發生肢體拉扯,致被告鄧立元受有頭部挫傷、後側頸部挫傷及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鄭諭謙則受有右前臂腹側擦傷、頭部局部疼痛、左前臂背側擦傷、左手背擦傷、左肩擦傷及左胸擦傷等傷害情形,因認被告鄧立元、鄭諭謙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鄧立元、鄭諭謙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鄧立元、鄭諭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鄧立元、鄭諭謙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雙方於本院調解後,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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