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2、19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佳傑明知其身上並無任何金錢亦無從借得款項可用以支付車資,其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林口捷韻店(下稱萊爾富林口捷韻店),以店內之Life-ET事務機計程車叫車系統叫車,蔡有財接獲派單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計程車)前往萊爾富林口捷韻店搭載許佳傑,許佳傑接續向蔡有財表示欲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天主教仁慈醫院」、桃園市○○區○○○路00號等處訪友及取款,致蔡有財陷於錯誤,誤信許佳傑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提供載運服務,嗣許佳傑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一帶下車後又上車,並向蔡有財表示朋友不願出借款項,而接續指示蔡有財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尋求警方協助,蔡有財搭載許佳傑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後,許佳傑仍未能支付車資,蔡有財始知受騙,許佳傑即以上開手法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不法利益。
㈡於113年3月27日18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菩薩店(下稱萊爾富觀音菩薩店),以店內之Life-ET事務機計程車叫車系統叫車,楊朝安接獲派單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計程車)前往萊爾富觀音菩薩店搭載許佳傑,許佳傑向楊朝安表示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致楊朝安陷於錯誤,誤信許佳傑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提供載運服務,乘車過程中,許佳傑撥打電話聯繫家人借款均不獲理會,於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許佳傑即向楊朝安表示無法支付車資,楊朝安始知受騙,許佳傑即以上開手法詐得免付車資1,140元之不法利益,楊朝安遂搭載許佳傑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許佳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有財、楊朝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佳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許佳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有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有財提供之甲計程車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1份、112年10月22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892號偵查卷第29、30頁);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朝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113年3月27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存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9718號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以上開詐術詐得免付車資而取得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蔡有財、楊朝安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數額,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價值2,8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得價值1,1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事後已將上開車資匯款至告訴人蔡有財、楊朝安所屬計程車派車中心指定之帳戶以歸還告訴人蔡有財、楊朝安一節,有被告傳真之與客服中心之聯絡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存摺封面截圖可參,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