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16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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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碧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7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暨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阮碧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JY美甲美睫美容SPA」店之負責人兼美容師,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40分許,在店內替告訴人陳昆弘施做足部美白保養療程時,應注意使用適量之軟化劑,竟疏於注意而在陳昆弘雙小腿處使用過量軟化劑,致其受有雙小腿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43號函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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