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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鈺與告訴人詹黃麗美(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發生糾紛,被告張芳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詹黃麗美臉部,致告訴人詹黃麗美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詹黃麗美告訴被告張芳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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