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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地下1樓美德耐商場之員工,被告因認遭告訴人性騷擾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 年1 月5 日12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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