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1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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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劉又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又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剛艾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7、17至27、103頁)」「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本件共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萬2,157元,扣除已返還3,000元,餘數5萬9,157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67號
被 告 劉又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SweetRing交友軟體與林淑雯結識,隨後使用LINE ID:0000000000與林淑雯聯繫,期間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對林淑雯佯稱:請其先代墊轉帳給賣車的人,代墊轉帳旅遊費云云,致林淑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8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劉又禕之友人剛艾柔(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同年月12日15時3分許轉帳10,747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同年月12日17時14分許轉帳1,41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嗣劉又禕藉詞避不見面,林淑雯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林淑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又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林淑雯於警詢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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