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19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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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秋



            楊墩 


            楊仁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秋、楊墩、楊仁雄等3人與廖哲權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7時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1段與佳園路2段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黃聖秋、楊墩、楊仁雄等3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聖秋以徒手方式、被告楊墩則持拔釘器、被告楊仁雄持棒球棍方式,3人共同毆打廖哲權,造成廖哲權受有鼻子鈍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聖秋、楊墩、楊仁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哲權告訴被告黃聖秋、楊墩、楊仁雄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秋、楊墩、楊仁雄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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