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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靖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貸放與吉致公司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挪作他用」,補充為「貸放匯入吉致公司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紓困專用貸款,轉出挪為私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屬公司所有之紓困專用貸款,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數額、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金額為5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7號被 告 簡靖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峰為吉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致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吉致公司一切事務,應為吉致公司之利益盡忠實義務。
詎簡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3日,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放與吉致公司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挪作他用,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吉致公司負責人闕緯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靖峰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將上海商銀貸放
與吉致公司之款項挪作他
用,未用於吉致公司之業
務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闕緯軒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挪用吉致公司向
上海商銀貸得款項等事實
3
上海商銀與吉致公司間授
信往來契約書影本及放款
交易明細資料、上海商銀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
3年2月16日上票字第1130
002563號函暨附件
同上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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