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2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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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罡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立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覓得值得竊取之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1次毀損犯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又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耿華,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螺絲起子業己丟棄等語明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且該工具取得甚易,又非違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鄭立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鄭立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鄭立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機爪子及基板各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416號
被 告 鄭立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罡於民國112年7月2日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門口,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螺絲起子破壞邱飛焜所有之上址大門門鎖,致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飛焜。
二、鄭立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7月2日4時17分許,以徒手方式打開江卓勲所有,並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廂,欲竊取車廂內之財物,惟因車箱內並無財物而未遂。
㈡於112年7月2日5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店內由莊耿華所有之娃娃機爪子及基板各10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邱飛焜、江卓勲、莊耿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立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飛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飛焜所有之大門門鎖遭人破壞之事實。
3 告訴人江卓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江卓勲所有之本案機車車廂內之物品遭人翻找之事實。
4 告訴人莊耿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莊耿華所有之娃娃機爪子及基板各10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破壞門鎖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時、地,翻找本案機車車廂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時、地,進入倉庫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立罡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事實二㈡竊得之之娃娃機爪子及基板各10個(共計價值5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與告訴人莊耿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時、地,係以破壞本案機車車廂鎖頭之方式打開車廂後行竊,惟觀卷附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徒手打開本案機車車廂,並未攝得被告破壞車廂鎖頭之畫面。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之時、地,另竊取告訴人莊耿華所有之零錢20,000元,惟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又選物販賣機店內雖設有監視器,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進入倉庫內,然倉庫內並無架設監視器,未錄有被告竊取零錢之過程。
綜上,自難僅憑告訴人江卓勳、莊耿華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告訴人江卓勳、莊耿華指訴被告破壞本案機車鎖頭及竊取零錢20,000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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