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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2時40分許,至由莊傑丞、簡宗德、周瑞良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外,攀爬翻越建築物側邊與鄰房相接之矮牆進入工地後走進地下室內(黃文斌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地下室之紅色電線1捆、白色電線1捆、黑色電線(大)1捆、黑色電線(中)2捆、黑色電線(小)1捆(下合稱本案電線,業已發還予莊傑丞),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簡宗德、周瑞良察覺有異攔阻黃文斌並報警處理,經到場警員於黃文斌處扣得本案電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文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傑丞、簡宗德、周瑞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2張、被告遭逮捕之現場照片及本案電線、本案工地外觀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1、35、53至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踰越牆垣侵入工地行竊,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甫竊盜得手即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竊得財物旋遭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紅色電線1捆、白色電線1捆、黑色電線(大)1捆、黑色電線(中)2捆、黑色電線(小)1捆,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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