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3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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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邊機玖支、角度機壹台、磨邊機肆支、喜得釘參支、電鋸陸支、彎鋸貳支、磨石機貳支、雷射參支、電線捌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所共同竊得告訴人丁○○所有之洗邊機9支、角度機1台、磨邊機4支、喜得釘3支、電鋸6支、彎鋸2支、磨石機2支、雷射3支、電線8捆(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6,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前開犯行所取得之物已變賣,所得25,000元,由其與「小安」平均分配等語(見偵字第56000號卷第4頁、偵緝字第2155號卷第45頁),惟此部分與告訴人丁○○所述財物價值為296,000元,顯有差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移入渠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縱使被告變賣銷贓之金額低於渠所竊得之原物價值,當仍以原物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欲追徵之價額為可以分割,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與其他共犯平均分擔追徵之價額,依同條第3項規定,按比例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㈢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丙○○,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6000號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鐵鉗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1日5時52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安」,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前,乘無人看守注意之際,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剪斷倉庫窗戶之鐵架,攀越窗戶侵入該倉庫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該倉庫內之洗邊機9支、角度機1台、磨邊機4支、喜得釘3支、電鋸6支、彎鋸2支、磨石機2支、雷射3支、電線8捆(共價值約新臺幣296,000元)及丙○○停放在上開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1台(業已尋獲發還丁○○),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
嗣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之洗邊機9支、角度機1台、磨邊機4支、喜得釘3支、電鋸6支、彎鋸2支、磨石機2支、雷射3支、電線8捆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1台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小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扣除業已尋獲發還之自用小貨車1部,均屬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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