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林桂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林桂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林桂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土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FILA男莫代爾平口褲1件、SanSheng彈力透氣平口褲1件、如意堅果香鬆1包、ANKL男生素色POLO衫1件、輕量時尚拖鞋1雙(價值共計新臺幣1,195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離去。
嗣該店安全經理王良衛察覺有異阻攔梁林桂金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王良衛),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良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梁林桂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林桂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良衛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商品外觀照片5張、交易明細列印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33至37、41、45至4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而於賣場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罹患失智症之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FILA男莫代爾平口褲1件、SanSheng彈力透氣平口褲1件、如意堅果香鬆1包、ANKL男生素色POLO衫1件、輕量時尚拖鞋1雙,雖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