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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德鎧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德鎧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謝金發」、「阿明」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凌晨2時51分許,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蓓玗所經營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共構式自助洗車場。
見該處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歐德鎧自該洗車場失物招領區竊取皮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並由「謝金發」從縫隙鑽進許健昌在該處經營之林口高粱酒香腸攤位,在該攤位內竊取米腸2包,至於「阿明」則於附近把風。
歐德鎧、「阿明」及「謝金發」得逞後,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嗣陳蓓玗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蓓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德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4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告訴人陳蓓玗【洗車廠老闆】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39頁背面)。
㈡被害人許健昌【香腸攤老闆】之證查證詞(偵卷第39頁正背面)。
㈢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4張(偵卷第8頁至第18頁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同一加重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告訴人陳蓓玗、被害人許健昌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侵害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處以1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與「謝金發」、「阿明」成年男子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起訴書另主張,歐德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前開2案再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被告於108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8年5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滿5年又犯本案,應為累犯等語。
檢察官並提出被告之前案資料表卷宗為憑,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該前案表編號第18號之案件)。
爰考量被告之前案及本案同為竊盜,足認其積習難改,且對刑罰反應力不佳。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之前案紀錄表),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賺錢,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審理中表達想和解之意,但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前次竊盜罪經新竹地院判刑7月(如前段項次㈢累犯中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均主張,其只有拿取皮箱,2包米腸是「謝金發」拿走的(偵卷第34頁;
本院卷第65頁)。
爰審酌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入香腸攤行竊之人,其長褲側面有黃色條紋,並戴小帽和黃色口罩;
確與當天穿著連帽外套,藍色口罩,黑色長褲並無條紋,拿著皮箱的被告,可明顯區別(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4頁正背面)。
堪認被告所辯其只有拿取皮箱,應可採信。
㈢故本案只有皮箱1個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價值9,000元,見偵卷第3頁,告訴人陳蓓玗警詢證詞)。
該皮箱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已丟棄(偵卷第34頁背面)。
爰審酌並無證據證明該皮箱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無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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