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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第2019號、第2208號、第2814號、第3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更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4208號」;
同欄一㈤第3至4行「1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更正為「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欄編號2「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麒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香菸照片1張、民國112年3月29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香菸2支,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卷第17頁),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吸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第11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一㈤:扣案之殘渣袋2個、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分裝勺6支,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卷第143至147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87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業經鑑驗用罄,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卷第143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麒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麒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麒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麒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麒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分裝勺陸支均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陳麒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0月4日12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2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翌(23)日12時許,為警在上址旅館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2年3月2日9時4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9時1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與光榮路口查獲,並扣得吸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12年3月28日0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3月27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三張街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12年3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28巷2號3樓住處,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9)日1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79公克,已檢驗用磬)、殘渣袋2個、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分裝勺6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蘆洲、三重、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峯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I0000000、C0000000、T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2個、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分裝勺6支、吸管1支、香菸2支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2個、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分裝勺6支、吸管1支、香菸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殘渣袋2個、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分裝勺6支及香菸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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