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60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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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振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振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餡交易」餐廳用餐時,因故與其他店內顧客告訴人方彥傑、方仁義發生爭執,被告孟振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店內之餐椅揮向告訴人方仁義、徒手抓住告訴人方仁義、推倒告訴人方仁義,另徒手推開告訴人方彥傑、揮向告訴人方彥傑鼻子,使告訴人方彥傑因此受有左手前臂挫傷、鼻子挫傷,告訴人方仁義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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