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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祥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祥倫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停車場,持鐵鎚砸毀告訴人蕭麗琴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鈑金、車窗及擋風玻璃等處,致上開車輛因毀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麗琴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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