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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艾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犯法條欄所載「許貴端」均更正為「許桂端」、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240元」更正為「28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艾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同屬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所設第339條詐欺罪乃法律保障財產權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一再以不法手段向人詐取金錢及免費乘車之不法利益,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與勞務付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數額及利益之價值、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尚有父母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3次詐欺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各該犯行取得之車資利益及詐得之找零現金),分別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玩具假鈔2張業經被告充作真鈔而交付告訴人收執,縱嗣經告訴人許桂端、林伯藝提交警方查扣(見偵查卷第10頁、第30頁),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艾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艾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艾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677號
被 告 陳艾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現借提至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艾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3日13時30分許,明知其無資力且無給付車資之真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許貴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許貴端陷於錯誤而為陳艾蒙提供載送服務,於同⑶日14時8分許,陳艾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車時,應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40元,竟持用印有「財源廣進」、「練功券」、「影視道具」、「財寶印製廠」等字樣之千元玩具假鈔1張交付予許貴端,致許貴端陷於錯誤,找零720元予陳艾蒙,陳艾蒙隨即下車離去,嗣許貴瑞發現係玩具假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5日7時40分許,明知其無資力且無給付車資之真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林伯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表示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致林伯藝陷於錯誤而載送陳艾蒙至上址短暫停留後,陳艾蒙復要求林伯藝再駕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文化路口下車,於同⑸日8時10分許抵達時,應支付車資270元,陳艾蒙竟將持印有「財源廣進」、「練功券」、「影視道具」、「財寶印製廠」等字樣之千元玩具假鈔1張及零錢70元交付予林伯藝,致林伯藝陷於錯誤,找零800元予陳艾蒙,陳艾蒙隨即下車離去,嗣林伯藝發現係玩具假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24日1時14分許,明知其無資力且無給付車資之真意,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某處,向吳榮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攔車示意,致吳榮宗陷於錯誤而載送陳艾蒙,途中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及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延平北路口短暫停靠搭載陳艾蒙友人上、下車後,嗣於同()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車,應支付車資520元,陳艾蒙持用6張百元紙鈔(未扣案)欲給付之際,經吳榮宗察覺紙質觸感有異要求更換,陳艾蒙虛應其詞後,未支付車資隨即下車離去,經吳榮宗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貴端、林伯藝、吳榮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艾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貴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對告訴人許貴端詐欺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千元假鈔勘察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3 告訴人林伯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林伯藝詐欺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千元假鈔勘察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 4 告訴人吳榮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吳榮宗詐欺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5 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佐證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持假鈔詐取被害人找零之真鈔及詐得相當於免費搭乘計程車之不法利益,核其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其同時詐取被害人許貴端、林伯藝找零之真鈔及詐得相當於免費搭乘計程車之不法利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所犯之詐欺案件,同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相似,足認被告對於法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上開供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許貴端、林伯藝抵付車資之假鈔2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詐欺所得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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