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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中
呂明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耀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寶祥花園社區保全,被告呂明洋為UBEREAT平台外送員。
被告呂明洋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2時30分許,在寶祥花園社區,因外送餐點問題,與被告蔡耀中發生爭執,被告蔡耀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及徒手方式攻擊被告呂明洋,致被告呂明洋因而受有胸口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被告呂明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蔡耀中,致被告蔡耀中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2X2公分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鼻樑處1X1公分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案經被告呂明洋、蔡耀中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呂明洋、蔡耀中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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