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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RANG(中文名:阮氏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TRANG前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DANG THI THU HUONG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以腳踢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後枕部挫傷、前腹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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