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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36、75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羅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9時55分許,見周森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宅大門未關,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址周森泉住宅,徒手竊取周森泉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三星廠牌A7型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周森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羅偉明並於數日後自行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放置上址門口機車後座上而經周森泉取回。
㈡於112年10月8日19時53分許,見張柏毅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店面兼住宅之大門未關,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址張柏毅店面兼住宅,徒手竊取張柏毅所有、放置於桌上之APPLE廠牌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張柏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森泉、張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森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遭竊之行動電話外觀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5836號偵查卷第9、13至16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路口、公車及被告到案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被告到案時刺青特徵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5783號偵查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5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件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於事後自行放置於告訴人周森泉住宅門口機車後座上而經告訴人周森泉取回,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支,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柏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三星廠牌A7型號行動電話1支,固亦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於事後自行放置於告訴人周森泉住宅門口機車後座上而經告訴人周森泉取回一節,已經告訴人周森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遭竊之行動電話外觀照片3張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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