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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4號、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怡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怡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至13日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及支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擔任告訴人益豐公司之司機兼業務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貨款及支票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貨款及支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末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益豐食品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4號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朱怡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怡恒在址設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益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益豐公司)擔任司機兼業務,負責對應特定客戶送貨及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某時至同年月13日某時,利用其職務上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受貨款之機會,於同年月14日某時,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侵占入己。
嗣於同年月16日某時,經益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元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益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怡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元安、及益豐公司廠商珍大王之負責人林於瑩、即「明宇安心當鋪」負責人施明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益豐公司廠商出貨單統計表、應收款項明細、付款簽收簿、出貨單、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10部分所示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傳送LINE訊息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其擔任益豐公司機兼業務員,負責代收貨款之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顯係基於單一侵占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請審酌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益豐公司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論以適當之刑。
至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附表:
編號 客戶 貨款 (新臺幣) 備註 1 品麟 156,774元 2 真心味 38,365元 3 麗江雲南小館 7,745元 4 相思園 2,000元 5 福賓 7,400元 6 好粥道 4,925元 7 品福 16,300元 8 光羽塩 72,100元 9 臻品小館 37,400元 10 珍大王 支票乙紙 林於瑩於111年2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珍大王店面,將支票乙紙(票號JC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131,700元、發票日111年2月28日),交付予被告,嗣於111年2月21日10時31分許,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宇安心當鋪」貼現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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