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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明與告訴人周小華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蔡志明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之1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周小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周小華頭、腹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周小華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腹部鈍挫傷、左上臂瘀青、右手腕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小華告訴被告蔡志明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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