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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妤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宸妤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司徒榮登向其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司徒榮登之臉部,致司徒榮登受有左臉頰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司徒榮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司徒榮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譯文各1份、手機錄影畫面擷圖4張、手機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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