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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志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
倒數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編號2證據名稱欄「公司」,補充為「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補充為「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0公克;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68號鑑定書所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
被 告 陳志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再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112年9月26日12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方緝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1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志彰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68號鑑定書1 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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