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季倫
陳柏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季倫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及編號6至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
陳柏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及編號6至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杜季倫、陳柏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丁俊吉」,應補充為「丁俊吉(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附件一、二附表編號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欄「10」,均更正為「16」;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
第5行「1月31日」,補充為「1月31日14時許」;
第12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季倫、陳柏驥於113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00號卷移送關於被告陳柏驥併辦部分,此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
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丁俊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柏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移送併辦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見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第65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894號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見偵卷第65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4至32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經檢出含有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 驗餘淨重240.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6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參包 驗餘淨重6.3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參包 驗餘淨重51.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微量 4 甲基安非他命 參包 驗餘淨重5.5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5 大麻 壹包 驗餘淨重0.3324公克 6 愷他命 貳包 驗餘淨重8.9149公克,純質淨重7.1094公克 7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壹包 驗餘淨重0.5898公克,純質淨重0.4819公克 8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壹包 驗餘淨0.4802公克,純質淨重0.0893公克 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壹包 驗餘淨重0.1527公克,純質淨重0.0628公克 10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壹包 驗餘淨重4.4480公克,純質淨重0.6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
被 告 丁俊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季倫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吉、杜季倫、陳柏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係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公告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明知就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聯絡,陸續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112年1月23日、同年月25日等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光啟店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後,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31日14時3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持有本案除甲基安非他命之外之毒品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杜季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坦承其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且證明被告3人毒品混放,無法區分何包為何人所有之事實。
3 被告兼證人陳柏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坦承其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且證明被告3人毒品混放,無法區分何包為何人所有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明被告3人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8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 1、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及重量等事實。
2、證明被告3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行。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與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3人就該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惟被告3人就此部分均否認犯行,均辯稱:未要販賣毒品等語。
經查:本案經警檢視被告3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未發現有疑似販賣毒品之相關訊息乙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2059號函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數量 重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62公克 1、2、4、7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4公克 3、14、19 3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微量 5、6、17 4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9、13、20 5 大麻 1包 淨重0.3847公克 27 6 愷他命 2包 純質淨重7.1094公克 10、23 7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純質淨重0.4819公克 22 8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純質淨重0.0893公克 24 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純質淨重0.0628公克 25 10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純質淨重0.66公克 26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0號
被 告 陳柏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案件(空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路一帶區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時,除查獲陳柏驥與在場丁俊吉、杜季倫所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外,復經採集陳柏驥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驥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8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空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而本案與前案不論被告、查獲時間、地點及扣案物均相同,且被告供稱前案扣案毒品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故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案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數量 重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62公克 1、2、4、7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4公克 3、14、19 3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微量 5、6、17 4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9、13、20 5 大麻 1包 淨重0.3847公克 27 6 愷他命 2包 純質淨重7.1094公克 10、23 7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純質淨重0.4819公克 22 8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純質淨重0.0893公克 24 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純質淨重0.0628公克 25 10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純質淨重0.66公克 26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