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8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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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錄音筆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儲存於雲端帳戶內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之錄音檔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其以一竊錄行為,同時竊錄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活動,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侵犯他人隱私權,影響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家中尚有1名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竊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錄音筆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有用之物,且其內儲存有竊錄之電磁紀錄,係供被告使用於竊錄及儲存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傳儲存於雲端帳戶內之錄音內容,亦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業將相關錄音檔案刪除,惟尚乏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況依目前科技非無回復之可能,是仍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66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協議離婚),丙○○懷疑乙○○疑似發生婚外情,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某時起,將個人所有錄音筆放置於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下方,開啟錄音模式,適乙○○與丁○○於同年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附近之本案車輛上為如附表所示對話及親密行為,丙○○即以上開方式無故竊錄乙○○、丁○○之對話及親密行為經過等涉有個人隱私之非公開活動,丙○○旋將前揭錄音(下稱本案錄音檔案)存檔於其雲端帳戶。
嗣丙○○於111年11月1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民事前案)準備程序時,提出本案錄音檔案光碟片作為證據,乙○○、丁○○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民事前案準備程序時,提出本案錄音檔案光碟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因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被拔掉,才會放置錄音筆,伊係為保護孩子無意中錄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附表所示之對話及親密行為係其與丁○○之對話及親密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錄音筆竊錄附表所示涉有個人隱私之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3 民事前案111年11月15日、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案錄音檔案光碟、光碟譯文、民事前案卷宗掃瞄光碟、被告在民事前案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三)狀、民事前案之2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侵權行為事件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被告以一個持續竊錄行為,竊錄告訴人乙○○、丁○○之非公開活動,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
編號 檔案時間 話者、行為者 內容 1 00:04:24 乙○○ (呻吟聲)。
2 00:04:43 丁○○ 哈哈哈!真的沒有辦法,你一直誘惑我,所以我就………(親吻聲)。
3 0:04:59 乙○○ 會癢………………(呻吟聲)。
4 00:05:12 丁○○ 哈哈哈!我都沒有弄不要弄,你語無倫次耶! 5 00:05:25 丁○○ 就等下休息一下是不是?我懂了,好,我設鬧鐘,7點半會走。
6 00:05:34 乙○○ 你可能比較軟。
7 00:05:36 丁○○ 你怎麼知道?你怎麼知道? 8 00:05:38 乙○○ 知道甚麼? 9 00:05:38 丁○○ 你怎麼知道他嘴唇比較軟?你親過喔? 10 00:05:40 乙○○ 我不知道他嘴唇軟不軟,就不用在意。
11 00:06:37 丁○○ 穿T-Shirt很狂放。
12 00:06:40 乙○○ T-Shirt嗎? 13 00:06:41 丁○○ 你預計在車上? 14 00:06:42 乙○○ 我才沒有預計在車上! 15 00:06:44 丁○○ 但是你說XX那不是阿…… 16 00:07:10 丁○○ 我沒有每件都脫好不好,有些根本沒有辦法脫的,有些‥‥根本不能看好不好(親吻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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