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9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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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辰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 「並於107年7月5日入監執行」,補充為「並與另案 殘刑1年4月22日及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7年7月5日入監 接續執行」。

⒉第6行「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補充為「共同基於毀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⒊第8、9行「持不明器物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 」,更正為「 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進入該址前陽台,復以不詳方式破壞 前陽台進入客廳屬安全設備之落地鋁門門鎖後」。

⒋第10行「竊取裝有」,補充為「竊取施志杰、王月元所有放 置在臥室或客廳」。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阿杜」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乃係先推由「阿杜」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進入告訴人住宅前陽台,復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前陽台落地鋁門門鎖後,再由被告入內竊取財物,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雖分屬告訴人施志杰或王月元所有,然上開財物均放置於渠等共同生活區域之臥室及客廳,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主觀上必然知悉該等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部分,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加,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記載),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阿杜」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暨本院補充如上之前科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於民國111、112年間仍屢犯相類情節之竊盜犯行,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甚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配偶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㈡被告與共犯「阿杜」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自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渠等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部分,已變賣獲有10萬元等語,惟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仍顯有差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移入渠等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縱使被告變賣銷贓之金額低於渠等所竊得之原物價值,當仍以原物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又渠等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稱按獲取財物之半數等語明確,是自應就渠等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現金、外幣、財物,依渠等分得比例即二分之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依上開比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按上開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若幣別未特別標示者,即為新臺幣/元)
編 號 失竊財物內容 (即犯罪所得) 備註說明 1 新臺幣16萬5,000元 ⑴小豬撲滿-現金12萬元(皆為50元硬幣) ⑵現金-4萬元(皆為1000元面額紙鈔) ⑶金雞-現金5,000元 以上合計16萬5,000元 2 金項鍊3條 價值5萬元 3 手錶3支 價值分別為8,000元、8萬元、4,000元 4 美金110美元 按告訴人警詢指述折合新臺幣約3,300元 5 新加坡幣100元 按告訴人警詢指述折合新臺幣約2,3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42號
被 告 李嘉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110年9月25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杜」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7日13時16分許,由「阿杜」先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持不明器物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李嘉辰再進入該址房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裝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之小豬撲滿(共價值12萬元)、1000元面額之新台幣共4萬元、金項鍊3條(共價值5萬元)、手錶3支(價值分別為8000元、8萬元、4000元)、美金約110美元(折合新台幣約3300元)、新加坡幣100元(折合新台幣約2300元)、金雞內之現金5000元等財物得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施志杰返家查看客廳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志杰、王月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阿杜」告知其上址大門未鎖,其即進入上址房屋內竊得小豬撲滿內之金額大約3、4萬元,也有偷用紅布蓋著的新台幣1000元(價值4萬元)、金項鍊1條、手錶3支、美金110美元、新加坡幣100元、金雞內的現金5000元,惟其不知情「阿杜」如何打開大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志杰、王月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50元硬幣之手機內照片2張 其等上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被告行竊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李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阿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30萬7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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