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31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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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銘(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檳榔攤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恆」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4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2租屋處內,於警方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35.8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恆」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7包後,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2住處內,進而非法持有之,後於111年4月27日12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7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106、555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13號案件(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70頁)。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扣案毒品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47836號鑑定書,均與前案相同,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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