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32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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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豐群



周生軍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豐群(起訴書誤載為朱峰群)係被告周生軍配偶李榮彬胞姐之子,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素有不合,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因噪音糾紛而起衝突後,雙方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對方,使告訴人朱豐群受有頭髮掉落、左臉鈍挫傷;

右手、左前臂、腹部、左膝、背部等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周生軍則受有左臉鈍挫傷及擦傷、左眼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挫傷及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朱豐群、周生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豐群告訴被告周生軍、告訴人周生軍告訴被告朱豐群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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