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33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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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綱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綱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驗餘淨重參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玖點捌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食吸管參支、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參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彭綱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13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6月14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6月14日0時4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與館前西路口,為警盤查而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於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3.7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9.84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白色粉末1罐(驗餘淨重0.376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錠劑1顆(淨重0.200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8.37公克,涉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偵辦)、摻食吸管3支、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21、95-97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3、55、113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00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3-27、121、125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13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6月12、13或14日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院自應依法追訴。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2年6月14日1時8分許採集尿液前,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查: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偵查時供稱:「(問:採尿前最近一次於何時、地施用何種毒品?)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半左右,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家裡,以火燒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其並未提及有施用海洛因,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將海洛因摻進香菸內點火吸食(見毒偵卷第18頁),顯見其施用方式不同,難遽認係同時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毒偵卷第15反-19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態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粉末2包、粉塊1包(總驗餘淨重3.73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總驗餘淨重9.846公克),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摻食吸管3支、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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