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342,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志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Realme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志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林志華前因竊盜案等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由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2334號、第2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假釋(另案接續執行拘役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並於111年10月24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本件竊得新臺幣(下同)300元、Realm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99號
被 告 林志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9日凌晨3時39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蔡承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蔡承勳所有新臺幣(下同)300元、Realm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總價值共約8,300元)得手後,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80巷口,騎乘友人黃偉顏(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蔡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竊賊應該是其本人,其願意承認錯誤之事實。
惟辯稱:其因為發生過車禍失憶,很多事情都不記得了等語。
2 證人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案被告黃偉顏於該案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為老舊,就送給被告林志華使用,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竊賊是被告林志華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車內所有之300元及Realm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車內財物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95、20571、2184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有竊取停放路旁車輛或車內財物慣行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37號、110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