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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盈源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盈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紫德寺之住持,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6時4分許,在紫德寺旁空地之金爐焚燒金紙,本應注意安全,避免為火引燃之金紙或其產生之灰燼隨風飄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焚燒金紙之灰燼,因東北風之吹拂,飄落至紫德寺附近之雜草、垃圾堆中而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陳金獅斯時向劉秋珍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現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屋建築物(下稱陳金獅之鐵皮屋),造成鐵皮受熱燒損變形,結構橫樑塌陷,內部變色、碳化,喪失建築物原有之效用,而燒燬陳金獅之鐵皮屋及其內物品;
火勢並延燒至陳金獅之鐵皮屋旁空地,燒燬陳富融所有之鐵皮倉庫及其內放置之舊式鐵馬、舊式裁縫機、三輪車、整地工具、馬車輪子、鑽床機器、牛擔、機車工具箱、機車零件、攻牙床機器、備胎3顆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嗣劉盈源及紫德寺信徒發現起火通報消防隊處理,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五股分隊於同日16時36分許撲滅火勢後,陳富融於返回上址時發覺鐵皮倉庫及其內物品遭燒燬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盈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盈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富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金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4日檔案編號H23A30Q1火災原因紀錄(含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陳金獅、陳富融、劉盈源談話筆錄、現場照片)1份、被告於偵查中當庭繪製並經告訴人陳富融、證人陳金獅確認之現場相對位置圖1紙、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前告訴人之鐵皮倉庫照片、案發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罪中,所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係指現無人使用之住宅以外建築物之意;
又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
又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
查,本件陳金獅之鐵皮屋係以鐵皮搭建、上有屋頂、四周有牆壁、窗戶、門垣,足以避風雨、通出入,且依證人陳金獅於警詢中所述,鐵皮內有磚牆、建造已30餘年,客觀上足認可供人短暫居住,而起火之時,無人在陳金獅之鐵皮屋內,自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又陳金獅之鐵皮屋於本件火災事故後,鐵皮因受熱燒損變形、結構橫樑坍塌、內部變色、碳化,是可認該建築物已喪失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至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倉庫,觀諸告訴人所提案發前照片,上方與四周鐵皮間存有間隙、結構簡易,難認足以遮蔽風雨,告訴人於警詢時及談話筆錄中亦陳稱係以鐵皮將空地圍起來並加蓋帆布當作倉庫,最近幾個月才搭起來的,在該處放置物品,該處無水電,不會居住於該倉庫等語明確,是該鐵皮倉庫顯不適於人之起居,尚非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
㈡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陳金獅之鐵皮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該建築物旁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經整體觀察後,應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僅構成單純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寺廟住持,需時常焚燒金紙,明知在風勢甚大之空地金爐焚燒金紙,將有使焚燒之金紙或灰燼受風吹襲飄散,而引發火災之危險,卻未以適當之方式加以防護,致焚燒之金紙灰燼受風吹襲飄散而引燃雜草、垃圾堆並延燒至他處,致生本案火災,造成陳金獅之鐵皮屋及其內物品、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遭燒燬,釀成之財產損失非小,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亦非輕,惟幸未波及人員傷亡,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廟中打工、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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