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34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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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程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壹具、電腦主機壹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至末3行「、」之記載更正為「及」、同段落有關「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甲○○)」之記載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所獲利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經營娃娃機店、家中尚有身心障礙之雙親、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具、電腦主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獲利9775元(計算式:輸贏金額即代理商未拆帳金額651668×0.015=977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經營賭博場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經營網路賭博網站「泰金888娛樂城(網址:https://xg1.tg888.ws)」,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於擔任「總監」層級角色,營運模式為上、下線分層抽取賭客輸贏金額百分之1.5作為報酬,而賭博方式為提供專屬帳號、密碼供賭客登入網站進行「美國職棒」、「日本職棒」、「中華職棒」及「美國NBA」等簽賭選項進行下注。
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持搜索票至甲○○之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臺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戶名: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上開犯行,並有上開賭博網站蒐證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上開所扣之物為證,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簽賭網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運動賽事輸贏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等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臺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戶名:甲○○),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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