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352,2024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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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寬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06號、偵字第7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少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應補充「黃少寬所犯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謝宜臻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因起訴所指之細故,未見自制,而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73351號
被 告 黃少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寬和謝宜臻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少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2時至2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9套房內,2人因故起口角爭執,黃少寬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宜臻之臉部6下,並咬傷謝宜臻之下顎,致謝宜臻受有左眼周邊、左眼窩、左側顴骨、左嘴角瘀青、下顎破皮等傷害。
㈡於112年5月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健安檢驗所」,2人因故起口角爭執,黃少寬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謝宜臻之頭髮,致謝宜臻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
黃少寬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搶走謝宜臻之手機,並扭折手機致背板碎裂,致該手機背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宜臻。
㈢於112年6月2日16時30分許,黃少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宜臻,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2人因故起口角爭執,黃少寬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抓住謝宜臻之左腳及頸部,啃咬謝宜臻之大腿、右手臂,至謝宜臻受有左上肢體瘀青、右上臂瘀青、左大腿瘀青、頸部泛紅之傷害,並向謝宜臻恫以:「我要讓你死」等語,使謝宜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12年6月3日7時許,黃少寬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斧頭揮向上開車輛副駕駛座頭枕處,並以LINE向謝宜臻恫稱:「信不信我砍你,你再說我傷害的事,我就會去找你的家人」等語,使謝宜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宜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少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毆打告訴人謝宜臻臉部6下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沒有咬她下顎等語。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搶走告訴人之手機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把告訴人拉走,並拿走她的手機,沒有弄壞等語。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咬告訴人之手和大腿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當天告訴人要自殺,我是抓著他不讓他走,咬告訴人的手,後來是因為我氣喘發作,躺在地上才咬他大腿,我沒有說要讓他死,我說是自己快死了等語。
⒋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固坦承當日有持斧頭砍副駕駛座之頭枕,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斧頭是工作土木工程上用的,約10公分而已,也沒有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砍你,你再說我傷害的事,我就會去找你的家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左眼、左顴骨、下顎傷勢照片3張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受有左眼周邊、左眼窩、左側顴骨、左嘴角瘀青、下顎破皮等傷害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頭部傷勢照片3張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肢體瘀青、右上臂瘀青、左大腿瘀青、頸部泛紅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手機背板照片1張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之手機背板碎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少寬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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