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35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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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20、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8日11時10分許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網咖佔,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同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6月2日14時49分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同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8日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3020卷第2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報告序號:新北檢-1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3020卷第3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3669卷第2頁)。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報告序號:新北檢-9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3669卷第3頁)。

四、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供稱係混合同時施用,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數罪併罰,容有誤解。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起訴書所指施用毒品行為外,於108年間即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

及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累犯),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常高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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