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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時許」更正補充為「13時8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排班停車問題,反於上開時、地恣意公然辱罵告訴人發洩情緒,並率以暴力相向,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名譽受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品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尚需扶養配偶、罹有雙極疾患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因告訴人拒絕和解之態度,致無法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00號
被 告 陳義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芳與游倉仁均係計程車司機,其2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三峽舊橋前,因排班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詎陳義芳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電擊棒電擊游倉仁左上臂,復徒手拉扯游倉仁左耳,並辱罵「幹你娘」等語,致游倉仁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且足生貶損於游倉仁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游倉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義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㈡ 告訴人即證人游倉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㈢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㈣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㈤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電擊棒1支。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扣案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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