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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豪
張凱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均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傅○霖(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猶共同基於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4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接續徒手毆打並以腳踢擊傅○霖之頭部、臉部、背部、左側肋骨及後腦勺等處,致傅○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顏面部擦挫傷、左側胸壁與左側上背擦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傅○霖告訴被告甲○○、乙○○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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