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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利用物流業者代墊貨款之便利機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實有不該,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台電電路外包人員、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弟弟及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詐得之代墊款項新臺幣48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12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朱俊佶之國中同學,丙○○向朱俊佶借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朱俊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丙○○明知並無等價貨物需要寄送及代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藉由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有提供外送員代墊貨款之服務,丙○○先透過「Lalamove」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帳號,復於民國111年5月10日6時44分許,向「Lalamove」成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送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訂單服務費「運費$239,代付代買費$25,小費$100,夜間時段$48,總計$412」 、 訂單備註「代付4800」、增加特殊需求「代付代買」),致外送員甲○○陷於錯誤而接下該筆訂單,甲○○抵達上開新北市○○區○○路00號,向丙○○收取包裹,並預先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元代墊費予丙○○,丙○○並請甲○○抵達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嗣甲○○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見收件人前來取件,甲○○多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甚麼事情,這件事不是我做的等語。
⑵曾於偵查中坦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Lalamove」平台註冊帳號,並自稱為「陳延安」,於上開時間、地點成立訂單,並交付包裹給告訴人及收取告訴人4,800元代墊費,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接單後向被告收取內容物實為垃圾之包裹,並預先給付4,800元代墊費予被告,嗣前往送件地址發現無人取件及支付款項,因而受有4,800元財產損害之事實。
3 證人朱俊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陳延安」使用朱俊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Lalamove」平台註冊帳號並用以詐欺他人之事實。
4 「Lalamove」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截圖及訂單資料、包裹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聯紀錄截圖、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⑴證明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在「Lalamove」平台註冊帳號並成立訂單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接單後向被告收取內容物實為垃圾之包裹,並預先給付4,800元代墊費予被告,嗣前往送件地址發現無人取件及支付款項,因而受有4,800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620號、第44229號、第45577號、第5380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多次藉「Lalamove」平台以相類手法為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詐取之4,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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